时间:2014-01-13 来源: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 责任编辑:admin
主持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汤淑梅副总经理
今天我们这个专题请了几位重量级专家演讲,演讲结束后将有两位专家进行点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让市场说话,尽量去行政化。那么我们的银行存款怎么能够让市场说话呢,下面我们有请我们的第一位演讲嘉宾:中国人民大学徐孟洲教授,他演讲的题目是《存款保险立法问题》,大家欢迎!
专题发言人:中国人民大学徐孟洲教授
发言题目:《存款保险立法问题》
今年年会安排我第一个发言,我感到很荣幸。在我们全面深化改革这样一个过程里面,金融改革、财税改革都是重头戏。在金融改革方面,是我们国家讲到的第十二次金融改革,金融改革利于市场化,利于民营资本进入我们的金融领域,再加上要兼济存款保险制度。
那么今天我就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问题,向大家汇报一下我的学习体会。题目就是《我国存款保险立法问题的探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存款与存款保险。我们国家现在银行系统,金融机构的存款达到了100万亿的存款,100万亿的存款涉及的存款人的利益是相当广泛的,因此,对金融消费者作为存款保险人来讲,对他们的权利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我们以前对存款人的保护,对金融机构的保护,主要采取的是一种隐性的。我们现在要引进存款保险制度。因此,存款保险制度也是我们金融领域里的一个新的制度。目前,在全世界范围内有112个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相应的存款保险制度(这是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的一个统计)。同时,也有41个成员国和地区也建立了相应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是包括中国在内,还有几个国家的存款保险立法制度没有建立起来。所以,在这一次《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里面特别提到了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符合条件的作为存款性的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由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按照一定的存款比例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储备金,当投保人发生金融危机或是面临破产倒闭的时候,存款保险机构要向其提供财务上的救助,或者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的存款的赔付,以达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并同时维护了金融秩序。所以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为什么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1)我们现在正在推进利率市场化,要开放金融市场,让民营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所以,以后中小银行就会像雨后春笋般的出现,而不是现在这样大的银行机构。这样,在未来,银行系统的存款总量将进一步增加。因此,为了适应这样一种需要,我们一方面要积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推进金融机构破产制度。这两个制度,都是我们今后要推进的。(2)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高社会公众对存款性的金融机构的信赖。如果我们没有存款保险制度,今后建立起来的中小银行就有倒闭、破产的可能。所以,要想提高对存款人的保护,就必须建立存款保险制度。(3)提高金融储蓄的稳定性,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我们知道,一个银行倒闭,都会引起与银行有关的企业以及在该银行中存款的存款人的利益,这样就会对我们的金融秩序产生影响,特别是对个别小的银行的倒闭和破产引发深层次的金融危机。所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会对该风险设置起一道防火墙。(4)促进金融业的竞争。有竞争就会有优胜劣汰。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打开金融业的竞争局面,满足金融业的竞争需要。(5)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配置机制的需要。以前我们都是一个行政的管理机制,而现在我们要转为一个市场化的配置机制。以前的行政接管意味着出现风险时由政府来买单,而现在应该由投保人即参加了银行保险制度的投保人来买单。
第三,关于制定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的几个问题。(1)投保的方式和承保的范围。在国际上,承担保险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自愿投保。二是强制投保。从世界来看,大部分国家采取自愿的方式,少数国家采取强制的方式。而对于我们国家而言,我个人倾向于第二种强制性的投保。对于国有大中型银行来讲,他们是不愿意投保的,因为他们根本就不会考虑也不会认为其会破产,所以其根本不会有这种危机感。对于国有大中型银行来讲,一方面他们需要支付百分之十二的存款准备金,另一方面大中银行的赔付负担的成本太高,其不愿意自愿投保。因此,我主张强制投保的方式。关于承保的范围,我认为其覆盖的面要广,包括活期存款储蓄中的居民性存款以及一些企业的存款。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只保障居民储蓄性存款就可以,而居民储蓄性存款的范围很小,应该把一些企业性的存款也纳入其中,而且可以把财政性存款也纳入其中,也就是建议范围覆盖适当的广一些。(2)关于投保机构的问题。我们既然是一个强制性的投保,那么我们除了吸收五大国有商业银行以外,还应该吸收一些中小股份制银行、合作性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等等都应该成为我们的投保人。承保机构的范围也应该广泛一些。(3)关于信用赔付的问题。目前,关于保险赔付的限额这个问题的争议是比较大的。在讨论承保保险制度的时候,世界银行的一些专家建议,每一个承保人受保障存款的限额应该是年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的两倍左右,也有一些人建议承保人受保障存款的限额应该为10万,还有一些人主张五十万。我个人认为这个限额可以稍微超前一些稍微高一些,即定在五十万是比较合适的,以避免以后随着社会发展,又一再地修改法规。(4)关于存款保险汇率的确定。我们的保险汇率规定到一个这样的水平,它是一个单一的税率,还是一个差别的税率,这个问题的争议比较大。单一的税率是指,不管是中小银行,还是大银行统一按照万分之一或万分之一百的汇率来定。差别汇率是指,根据大银行产生风险的概率的大小决定其汇率的大小。但是这种差别汇率的实际操作较单一汇率相比,要更加复杂。但是我个人认为这种差别汇率更加合适,值得采纳。(5)法律责任的问题。我们承担保险赔付,以民事责任为主,但是该保险制度还涉及到行政责任,甚至涉及到刑事责任。这就是目前我所参与的一些金融机构的破产会议,和承保保险制度的一些会议了解到的情况,而由此产生的一些感想。谢谢各位。
主持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汤淑梅副总经理
谢谢徐教授,为我们上午的研讨会开了一个好头,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综合整治是目前农村土地整理的重要方式之一,成都农商银行作为成都地区农村金融机构的代表,曾参与多个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综合整治代表项目,取得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下面就有请成都农商银行李军行长演讲,他演讲的题目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综合整治项目贷款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以成都农商银行为例》,有请李行长!
专题发言人:成都农商银行李军行长
发言题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综合整治项目贷款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以成都农商银行为例》
尊敬的各位来宾,大家好!刚刚闭幕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城乡土地建设用地的市场,这意味着国家将加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力度和规范性,推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逐步“入市”,走上市场化流转的道路。成都农商银行根据成都市统筹城乡综合开放改革相关政策,积极参与成都市农村经济建设用地综合整治项目。目前已深入郫县、青杠树等多个综合整治项目,共计提供贷款数亿元,并取得良好社会效益。这表明我们先行先试、探索思路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改革方向的。接下来,我们将播放一段视频,为大家直观展示青杠树项目的实践情况。
播放视频
接下来,我将要和各位分享的内容,就是以成都农商银行所参与的综合整治项目为例。通过分析其中的流程和创新点并结合现行政策法规对其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分析。希望以此为金融支持城乡体制发展、破解城乡二元结构方面提供有力的借鉴。
成都市为推动综合整治项目出台了相关政策,以优化项目的投融资环境,主要包括:1.试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制度。在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和依法取得的使用权进行确权办证。2.试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允许集体建设用地先整理集中、再流转。3.试点建设用地指标交易制度。允许整理成的建设用地的指标采取挂牌、拍卖等多种方式,在指定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4.试点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制度,完善相应的风险分担机制。其中在确权办证方面,成都市于2011年基本全面完成全市农村土地的确权办证工作。其他三项制度能以成都市作为试点,以探索一整套相对完整的规范性登记和操作规程。经过严格的调查,对可能产生的共性,进行了分析,形成了如下认识:
一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不足。主要表现为:一,它的上位法的缺失。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实施及其效率方面,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二,具体操作的途径不明显,缺少相应的实施细则。在银行接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时,将会面临抵押无效的风险。
二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抵押制度的缺位。尽管作为试点地区,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但在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对关于集体建设用地、限制性抵押作出修订前,难以形成长效稳定的抵押制度,保证抵押权合法有效的实现。
三是农民参与整治项目的权益保障问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何保障农民公平的自主参与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这在整个项目的完成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在这一情况下,成都农商银行通过反复研究论证,落实多项风险防范措施,成功参与多项综合整治项目。
一是对整个贷款流程进行严格把控,加强对项目的监管,保证银行之间的安全。二是由政府出资用于作为收购农村产权抵押资产的专项资金。这样既可以保障银行债券的安全性,又可以保障农村产权的固有性。三是政府支持待收购整理的土地指标,由政府指定的主体进行收购,这非常符合我国现行农村产权制度的要求。四是追加专业担保公司进行补充保证担保。在项目设立过程中有如下三个关键问题:一是农户依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成立资产管理公司,这充分体现了对农民意愿的尊重,也有效的整合了零散的集体土地资源。二是银行与土地中心、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整理收购后的集体用地指标,夯实项目的地方来源。三是接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抵押登记,作为成都市的试点举措,进行了探索创新。项目中,政府、农户与集体资产管理公司和银行三者密切配合,三者在项目的开展过程中是相互合作、互惠互利的紧密关系。作为项目领导者的政府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扮演了领路者与监管者的角色,作为实施主体的农民是项目的最终决策者与受益者,而资产管理公司则代表农民参与项目的市场化运作,银行则为项目运作提供了资金支持,解决项目的资金制度,并帮助项目预测运作中的资金风险。银行在整个项目中的创新性体现在:(1)银行参与综合整治贷款项目,为整个项目提供了风险控制方案。(2)银行接受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作为抵押物。综合整治项目为当地创造了极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1)促进地方产业升级,推动城乡一体化发展。(2)保障和提高农户的生活水平,加强了社会管理创新。(3)展现银行的社会责任,改善农村金融环境。
对于成都农商银行参与的青杠树村等项目,各大媒体均以头版大篇幅进行了报道。由此可见,成都农商银行所参与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综合整治项目是最有成效的,是得到了普遍认可的。同时,项目实施充分尊重了农民的意愿。青杠树村全村目前只有百分之三的村民不愿参加综合整治项目。我们的项目在实施、决策的同时,也在不断地深思总结,建立相关的完善机制。
(一)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
根据现有的相关学术研究,结合全国农村土地流转试点地区的实行经验,积极探索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利的途径,待以形成完整的制度并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以便为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提供法律供给。
(二)构建有效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制度及其配套措施
在法律层面上,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拓宽集体建设用地的抵押流转,完善土地登记、土地价格评估、风险控制、农民征信等相关管理制度。
(三)确保农民主体地位,保障农民权益
首先,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其次,要完善信息披露机制,保障农民充分的知情权。最后,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农民公平的参与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规定充分说明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综合整治及流转是符合改革方向的。以上向各位分享的内容是成都农商银行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综合整治项目上的积极探索与尝试,随着成都市城乡统筹改革试点的顺利推进,成都农商银行也将继续加大金融支持力度。谢谢各位。
主持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汤淑梅副总经理
谢谢李行长!十八届三中全会为我国未来的发展描绘了一幅宏伟蓝图,将蓝图转化为现实离不开司法保障,下面我们就有请最高人民法院曹守晔教授演讲,他演讲的题目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金融改革提供司法保障》,大家有请!
专题发言人:最高人民法院曹守晔教授
发言题目:《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金融改革提供司法保障》
尊敬的张会长、王会长、各位代表,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早上好!很高兴参加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2103年会。又见到一些老师,又见到一些老领导,在学校就是老领导现在还是,当启蒙的。
研究会把年会确定到了西南政法,从一个侧面,或者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西南政法大学在经济法学特别是银行法方面研究的一个肯定,这是非常高兴的事,回到母校,但是也有不高兴,什么不高兴呢?个人高不高兴,事小,人民高不高兴,任命满意不满意,这个事大。刚才是想起什么了呢,什么不高兴呢,这后边再说。
那个,我要谈的呢是:3C, CAC,第一个C 是congratulation,第二个C是carry out(落实三中全会决定),第三个C是court (法院,法院要保证)。 这个就是,我今天要发言的题目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金融改革提供司法保障》。
第一个C呢是祝贺,祝贺呢,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李少群副院长祝贺我们这个研究会的年会在西南政法大学顺利召开,为什么要代表他呢,因为目前他是最高人民法院分管中国审判研究会这个机构的主管会长,另外呢他也是分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副院长,因此呢,我要代表他表示祝贺。刚才是有什么,有一点小的不高兴呢,就是听了王会长说的,他现在听的还很认真,他谈到,银行法研究会,以后要加强与保险法研究会,什么研究的合作,他就没有提到我们这个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其实呢,我们审判理论研究会有强烈的愿望希望和这些学术研究机构加强合作,所以,下次别给我们忘了,有这么一点小的不高兴。这个呢是第一,祝贺。
第二呢,是这个,转入正题吧。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这个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是全国全党上下一个当下很重要的事项,一个重要的活动,那么对于法院来说,怎么样落实这个也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到最高法院具体的工作人员大家都在努力思考的问题,因为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它是当前我们全国人民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那么我们要落实这个决定呢,就要认真学习这个决定,认真领会这个精神,准确的把握这个决定的意图,把这个思想行为统一到这个决定上来,融会贯通。你们都可能说你在这里讲什么决定,又不是政治报告会,但是作为法院,这个不一样,因为法院,要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来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要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的前提就是要把这个党的政策包括三中全会精神与我们要适用的法律,这些法律的宗旨、价值追求融会贯通,应用到审判实践当中去。因此呢,我们要正确的推进改革,要准确的推进改革,要有序的推进改革,要协调的推进改革。就我们法院说,依赖于我们的审判行为、执行行为以及相关的一些附属行为,或者说是行动。落实决定,不是说看大话说了多少,最重要的是行动。对于法院来说,最重要的行动体现在办过的案件是否公正,是否优质,是否及时,因此,我们要把落实三中全会的决定作为当前首要的重大的政治任务。那么,在学习当中,在贯彻当中,应该有个什么样的意识,应该有个什么样的思维,我觉得,也是很重要的,什么样的意识呢?要有问题意识;什么样的思维呢?要有理论思维。我认为,我们要有三个自信,其中呢,就有理论自信,当然,我这里不是说,我自己在研究机构,最高法院的研究机构工作,无论是上至总书记习近平具体到法院的周强院长在这些重要的讲话当中,都既强调实践,也强调理论。那么,对于法院来说,我们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发挥理论思维不断推进理论的创新,问题意识呢,问题要从哪里来,要从审判实践中来,从人民群众当中来,哪些问题是当务之急的问题,就是影响改革、影响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问题。还有呢,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问题,不是坐在屋里关门造一个工具,说这个是大有关系的问题,这些问题要从实践中来,只有这样呢,才能够把三中全会的决定落到实处。如果说,这个三中全会是一个重大政治任务的话,那么我也认为,三中全会提出来的一些任务措施它还体现着社会发展规律,体现了市场经济规律,体现了司法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在座的很多都是文科的教授专家,不用我多说,看看资本论,学学马克思主义,大家都知道社会是什么怎么发展的;就市场经济规律来说,它是中国共产党在认识上的一个新的飞跃;就司法规律来说,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理论的一个新的发展。我是这样认识的,特别是,对于目前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强调市场经济在资源配置当中起决定作用,什么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就是要让市场决定价格,这在三中全会中明确指出。有的学者提出来“没有教堂的市场经济是魔鬼”的论点,其实,就我理解,教堂就是一个信仰。那么我们的市场经济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里边当然也需要一个信仰,也需要一种信念,这就是中央前几年为什么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原因。那么对于市场经济来说,需要信仰,那么对于一个社会来说,特别是对于我们中国这么大一个国家,治理这么大一个国家,必须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如果说“没有教堂的市场经济就是魔鬼”,那么也可以说“缺乏法治的市场经济那一定是潘多拉的魔盒”。没有法治就没有规则,本来市场经济就有积极的一面,同时,也不能忽略市场经济也有一些负面的影响。改革开放以来,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大的调动了大家的积极性,增强了经济的活力,但是门打开了,苍蝇也进来了,缺陷很明显,大家都有目共睹。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也需要法治的规范、规制。那么在落实三中全会精神这个方面,决定里面也提出来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怎么样完善这个体系呢,这个决定里有很多具体的规定,那么提法上就是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作用,那么要发挥这个决定作用就要配套的一些体制,一些条件也要具备,特别是决定了对体制进行改革,特别是提出扩大开放,包括对内也对外。要完善统一的市场监管,在加强市场监管的前提下,允许设立民间银行啊,中小型的,允许混合经济合资的一些金融机构,那么作为今天我们这个话题,里边谈到金融体制改革,需要注意“123”。
“1”金融体系,这次没说金融体制而说金融体系改革,说的是金融体系,这个我理解呢,这个和前几年金融体制改革区别很大。这次呢,它放到社会主义经济体系的框架以内,因此呢是对金融市场体系的完善,因此与金融市场体系的完善表现为一个方向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
“2”另外呢,就是有两个点。两个点呢,一个出发点,一个落脚点,两个点是什么,熟记社会公平正义,第二个点是增进人民福祉,一个方向两个点。过去我们说一个中心两个点,这里我概括了我们市场体系完善坚持一个方向两个点,大家从这两个点里可以联想到,我们法院怎样加强司法保障,对经济体制改革的保障,特别是周强院长到最高人民法院来了以后,新的党组提出来什么样的工作主线呢,就是司法为民,就是为民司法,公平司法。那么三中全会这个决定呢,提出来全面改革两个点呢,一个是公平正义,一个是增进人民福祉,这也说明最高法院在确立工作主线的时候也是做了深刻的思考,根据中国的目前司法的实际情况却开了这么一个工作主线,我们提出来这个主线呢,可是说是完全与三中全会决定吻合的。
“3”还有呢,除了一个方向两个点,还有三个解放,三个进一步解放,要完善我们的金融市场体系,那么第一要进一步解放思想,第二要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第三要解放和增强社会主义综合国力。
这样呢就确定了我们的市场体系完善,在具体措施上、具体方向上确定了大致的原则。那么进入市场体系的完善,是六个紧紧围绕当中的一个内容。在六个紧紧围绕当中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里面,《决定》要求坚持和完善基本的经济制度。提出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金融市场体系是现代市场体系下的一个具体的题目。因此我们今天研讨的加强金融法制也好,《决定》提出的完善市场体系也罢,都应该把握这一个方向两个点。
第三,提供四大保障,为金融改革提供四大保证。前几天,习近平总书记在政治学习中要求全党要加强对哲学的学习。大家知道,人民法院是四大机关,属于上层建筑,它必须为经济基础服务。因此,就法院来说,它要为全面深化改革服务,特别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是经济方面的改革,所以司法要为改革提供保障的作用。周强院长提出,必须深刻把握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而如何提供保障呢?我个人认为,对法院来说要增强司法服务的主动性、前瞻性、针对性。如何增强三性呢?法院是办案的,因此,法院要通过办案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增强三性,应对我们国家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人民群众的新要求。一方面,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当中,按照《决定》的要求,完成司法改革的任务。同时,在改革当中、在审判当中、在执行当中不断地总结实践当中的情况问题和经验,理论指导实践,同时通过实践进一步创新理论。实践没有止境,理论也永远没有止境。因此,理论与实践的创新可以说是永恒的。这也是今天为什么我们要进一步研讨金融法制,中央在十五大就明确提出要依法治国,那么现在为什么还说法治呢?说明法治是一个常说常新的话题。因此,就金融法制来说,仍然有研讨的必要。对法院来说,要通过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来营造法治环境。保证全面深化改革顺利进行,特别是《决定》当中提出来的要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更好的发挥政府的作用,完善基本经济制度,推动城乡一体化,推动文化建设、生态建设、社会建设等等这些任务,都需要加强司法保障。
完善金融市场体系问题:
在这方面,法院提供司法保障还是大有可为的。完善金融市场体系,首先需要有一个市场规则,规则法治就是规则之治。因此,市场规则一定是公平的、公开的、透明的,因此在统一市场准入,统一市场监管,健全优胜劣汰的市场化机制,完善企业破产制度,在这些工作当中,法院都大有可为,既不越权,也不越位,这是法院的本职。因为市场要正常运行就要有进有出,这个时候,有一个许可,就有可能涉及到行政诉讼。而退出的时候就有可能有一个破产的问题,一个清算的问题。这些都有可能作为案件起诉到法院。第二,是价格机制。市场经济就是要市场决定价格。市场决定价格,但也要发挥政府的作用,政府的具体的行为是否符合经济规律,是否越权,这就有可能涉及到行政诉讼。第三,《决定》要求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目前,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在房地产市场,小产权房等问题形成了社会研究的热点。如在其中,小产权房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为什么要统一,农村的土地是否要拿入到城市,为了解决城市用地紧张,城市用地价格不断上涨这些问题怎么样理解。有些人认为统一城乡用地的市场,就是为了解决城市用地的紧张,就是为了解决房价的不断高涨,就是为了增加城市的GDP,我个人认为,这种理解是与中央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是有偏差的。统一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的目的在于维护和保护农民、农村的利益。当前,城乡两元结构已经严重的扩大了城乡间的差距。如今,如果继续把农民的唯一一点利益继续剥落,那么社会如何实现和谐。因此,统一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的目的就是要将过去行政的方式改变为法治的方式,改变地方政府严重依赖于土地财政的现状。按照依法治理的思维方式,虽然,某些地方的政府官员对于土地财政在其体制上有其一定的理由,但是它是不科学的,是不可持续的,是不公平的。前些日子,有些学者在人民网,人民日报上讲土地财政利大于弊,我个人对这种观点是不赞成的,认为是要进行极大批判的。大家可以看出,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对土地财政这个问题,在字里行间以及《决定》的精神上都是给予否定的。第四,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扩大金融开放,对民间银行的开进,政策性的改革,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层次和市场,开展自贸区,还有刚才徐教授谈到的存款保险等等。还有市场体系里面,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里也同时强调了,要完善市场配置体系,要完善监管协调机制。这些措施对于法院来说,都提供了为全面深化改革保障的机遇。当然,挑战也很多,困难也很多,阻力也很大。也就是说,这个为民司法,公正司法,这个工作主线努力要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例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可以说是前途光明,但是任务也非常的艰巨。那么全会还决定要深化司法改革这个目标呢,就是要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那么作为人民法院的工作呢,就会要围绕刚才说的每一个目标,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例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围绕这一个目标实现两个维护:维护人民权益,维护宪法法律权威。那么要维护这个,实现这个目标,我们就要依照法院的规定,贯彻三中全会的决定,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的判决,要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特别是全会决定里边非常闪光的语言,也体现司法规律让审理的裁判负责。有些人认为这些看上去很平淡,没有新意,但是,正是这平凡的语言深深地体现了司法规律,要真正把这句话落实到我们的司法实务当中,不是那么容易的,还需要在座的各位领导大力支持,还需要在座的专家学者大家的共同努力。我们的全面深化改革的蓝图已经绘制出来了,把这个蓝图变成现实,要把这个决定变成行动,通过行动达到我们的目标,还是很不容易的,这个同志们仍需努力,谢谢大家!
主持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汤淑梅副总经理
虽然利率市场化任重而道远,但是我们仍然信心满满,满怀信心的期待着。为了不耽误大家中午的用餐时间,请下面嘉宾发言节约时间。监管部门对市场利率的管理,现在日趋市场化,无论是在法律业还是存款业,那么在利率市场化背景下,我国的金融市场化该如何进一步完善呢,下面就有请西南政法大学邓纲教授为我们演讲,欢迎!
发言人:西南政法大学邓纲教授
发言题目:《利率市场化背景下我国利率管理规则的修订与完善》
谢谢主持人!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参会嘉宾,很高兴有机会做这样一次演讲,因为准备的时间很短,所以只能提供一个肤浅的意见,还请各位专家学者批评指正。我的发言主题是《利率市场化背景下我国利率管理规则的修订与完善》。自1996年我国就开始了利率市场化改革,市场化改革到今天,其面临最后也是最难、风险最大的利率市场化改革。十八届三中全会加快了利率市场化改革,引发了全社会去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关注。社会各界关注的主要是改革的步骤、改革的时间表,比如大额可转让存单的推出、金融机构破产条例的出台,都有专家学者提到。我的关注主要在利率市场化管理规则上。我国在利率规制时期形成的利率规制规则,不可能完全适应利率市场化的要求,那么现在的利率规则究竟存在什么问题呢?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共有三个条款,确定了利率的意思。其中第5条确定了人民银行利率确定权在执行司,批准权在国务院。涉及利率的哪些具体事项应当由人民银行决定呢,是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与当时法律规定宜粗不宜细的思路有关。
在该法的第23条赋予了人民银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的权力,但是没有明确何为中央银行基准利率。按照一般的学理的解释,基准利率是对其他利率和金融资产定价具有参照作用的利率,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似乎应当在贴现利率和央行对金融机构基准利率之间选择。基于这一点28条也是《中国人民银行法》最后一个出现“利率”一词的法条。它规定了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那么第28条和23条都是对同一事项的重复规定,所以从法律解释推论上,似乎中央银行基准利率是贴现利率,但是很可惜没有明确。我们在生活中看到的央行基本利率却不是贴现利率,而是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利率,那么这种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管理是从哪里来呢?可能最早的一个决定是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在这个决定中,它对中央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和商业银行在调整幅度内确定存贷款利率做了一定表述,这是1993年。
随后在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的第31条和38条,它们是以商业银行的履行义务的表述形式,反向赋予了中央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存贷利率的权力。这种以义务的形式反向设权的规定是反常的。在四年之后,即1999年,人民银行发布了《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确定了人民银行有权制定和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也就是第二项。至此,中国人民银行把计划经济时期的,确定金融机构存款利率的权力在市场经济时期继续保留下来,但是这种权力伴随着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金融机构可以选择的浮动利率的范围相应扩大,但是仍然无法避免我们对上述的这些规定提出质疑。中央银行存贷款利率决定权的边界在哪里?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决定权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是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吗?显然不是,至少不应当是。基准利率作为参考利率,是较为严格的,它的性质更多就像价格法中政府制定价,而不是价格法中的政府指导价,那么基准利率的参照作用就被冲淡了。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是商业银行和客户之间的金融资产的交易价格,市场是一只看不到的手,直接干预了商业银行和客户之间的资金定价问题,否则市场很难发挥决定性的作用,这是对央行市场利率权的滥用。因为时间关系,我就不在这里逐一分析,给出我的回答。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现有的利率的管理和管理模式,应当作出相应的变革:
第一,应当根据不当市场的利率类型,建立基准利率体系。明确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和市场利率的选择,该由市场决定的交由市场,该由央行决定的授权央行。
第二,明确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权的边界,也就是《中国人民银行法》第5条的规定更加具体化,可以在这样的法律中完成,也可以对《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进行完善,但是央行的利率管理权应当符合利率市场化的要求。
第三,明确赋予金融机构资产定价权。看得见的手不要直接深入到看不见的领域,以保障商业银行经营自主权。
第四,推进金融市场利率形成机制,让基准利率能够得到银行业的广泛认可和采用。
第五,以保障公平竞争和市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为导向,建立起新的市场利率管理规则,这与证券市场新股差评的规则有异曲同工的地方,也就是欧美对LIBAL操作过程中采取的监管,给我们带来的一个启示。
我的发言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主持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汤淑梅副总经理
谢谢邓纲教授!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澳门开始实行了存款保障制度,并实现了从临时性存款保障措施到永久性存款保障制度的发展,从而推动了澳门金融安全的完善,下面就有请澳门特区检察院陈家辉厅长演讲,他将对我们介绍澳门的存款保障制度的发展,大家欢迎!
发言人:澳门特区检察院陈家辉厅长
发言题目:《存款保障制度在澳门的发展》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大家好!我讲的是《存款保障制度在澳门的发展》。刚才徐教授已经讲了存款保险的制度,并且我也在网上进行了关注,现在我就讲存款保障制度在澳门的发展。存款保障制度在1997年亚洲危机的时候,当时港澳还没有立法,到了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的时候才进行了立法。当时,是经历了从临时存款保障制度到永久存款保障制度的发展,进一步完善了金融安全。有人说,存款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否有必要性?在澳门过去银行方面的,面临倒闭的情况,大家熟悉的第一届澳门行政长官何厚铧,他家就是经营大丰银行的,大丰银行是澳门首家使用存款保障制度的,当时在1984年的时候,他的父亲何先生去世,就引发了大丰银行的问题。该银行本身也有问题,使很多存款人担心他们在大丰银行的存款。大丰银行没有塑造好形象,他们就马上一窝蜂的去要求银行兑现,使大丰银行面临着倒闭风险。后来,经历了利益的协调,就是中国银行把大丰银行股份受托给中国银行,所以现在大丰银行大部分的股份都是中国银行的。
所以,在2008年年底,澳门就对本地所有银行的存款人进行全面保障,这些措施是面向所有存款人的,基本上对所有存款都给予了保障。最后到了2011年1月1日,政府建立了永久性的存款保障制度。但是具体政府运作还是问题,所以建立了存款保障基金,就是向每一家银行,按照它们每年的存款确定,征收0.05%的费用,然后政府就是一次性的发放了一亿五千万给基金,使其运作起来,现在存款保障基金运作比较好。
其实关于我国存款保障制度在我的论文中有详细的论述,大家可以看一看,由于时间关系,我现在就不再赘述,谢谢大家!
主持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汤淑梅副总经理
谢谢陈厅长!近年来,无论民间借贷无论是在规模还是在范围上都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对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都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如何看待和处理、处置民间借贷的高利贷问题是一个需要探讨和研究的课题,下面就有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罗曦检察官谈谈对民间高利贷入罪问题的思考!大家欢迎!
发言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罗曦检察官
发言题目:《民间高利贷入罪问题思考》
尊敬的会长,尊敬的与会的各位老师、专家,各位同学,大家早上好!非常荣幸今天有机会可以跟大家汇报我在工作中的个人思考,也希望大家能够批评指正。我今天谈的问题是《民间高利贷入罪问题的思考》。目前,由于市场上融资的市场需求旺盛,同时融资和投资的双渠道并不畅通,所以,民间借贷事实上是大规模在我国长期存在,并且大部分是属于高利贷性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统计,以民间借贷最为活跃的温州地区为例,目前,其民间借贷的规模大概为1100亿,而且其整个的借贷利率基本上是24.4%,已经超过了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是对于这种普遍的、高惠变相的民间高利借贷,如何看待它的性质,应当如何考虑它的民事、刑事责任呢?其实,还是存在争议的。在高利贷的问题上,尤其是在媒体、民众心中,还是一种利滚利,甚至是倾家荡产,这样一种传统概念,但是,把高利贷、民间高利贷这个词放到法律语境当中,这个罪大恶极的 “罪”是不是犯罪的罪,是不是高利贷行为本身的罪?这就需要我们予以审慎考虑的刑罚问题,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对于民间高利贷的刑罚定性,目前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民间高利贷违反了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观点二,认为刑法中“非法经营罪”的内容没有规定民间高利贷的内容,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当对民间高利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可以看到,对于民间高利贷是否犯罪的问题都集中在民间高利贷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那对于民间高利贷的性质主要属于民间借贷的问题。目前主要依据《合同法》第211条和人民银行2002年关于“取缔地下钱庄民间高利贷钱庄的规定”,是把超过中央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4倍利率的民间个人借贷界定为民间高利贷。对于民间高利贷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民事和行政上都有较明确的规定。在民事上,承认其合同关系;在行政上,可以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刑法对于民间高利贷是否犯罪没有明确规定的。刑法分则目前尚无对民间高利贷行为的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以“非法经营罪”对民间高利贷进行定罪量刑的观点,也就产生了关于民间高利贷是否属于《刑法》225条“非法经营罪”中关于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否严重扰乱市场金融秩序的问题的争议。对于这种争议,我个人认为应当从两点考虑这个问题:
第一,关于“入罪问题”,刑法作为涉及剥夺公民生命和自由的法律,除对,刑法对经济活动的干预是相当谨慎的,对于经济发展过程遇到的问题,能通过民事和行政得到解决的,就不能动辄就用刑法进行规制。在金融市场的发展中,它的动力就在于鼓励市场主体追逐利益最大化,如果按部就班进行经营活动,经济就会失去活力,因此对于金融活动是否入罪一定要谨慎,不能随意打击市场主体追逐利益的积极性。对于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识,都是随着经济活动的发展不断变化的,而刑法的稳定性不能进行频繁的调整。因此,对于金融活动是否入罪,应当严守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因为其仅仅违反了民事或行政性法规就定为犯罪,
第二,从“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行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法条在列举了三类非法经营的行为之后,还设置了一个其他严重扰乱市场金融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条款,进行了兜底性的规定,出现口袋病的倾向。那么关于这一法条的构成要件问题,我们有两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个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罪是典型的行政规范,其主要是依据民间高利贷的观点,是依据国务院的法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认为民间高利贷属于非法经营,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刑法》第96条。但是根据这个办法第 40条的定义,非法金融业务是指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进行金融活动,民间借贷活动,并不像银行借贷业务,并不需要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并且该法条也对非法经营业务的范围进行了列举,高利贷在其列举范围之内,当然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争议和说法。民间高利贷是否符合这种办法规定?我个人认为,这一问题没有法律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正在修订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对此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在《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中将信贷市场分为两类主体,三个层次。其中贷款人就包括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人和非金融机构的贷款人,其中非金融机构贷款人就是指只借不贷的金融机构,例如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公司等。前面这两类金融机构的贷款人和非金融机构的贷款人是需要监管机关批准设立从事放贷金融业务的,但是后者民间借贷就是单纯的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设立的法人,自主进行合意交易的民事交易行为。因此,应当把民间借贷和放贷型的非金融机构贷款业务进行相区别。即使存在高利借贷的行为,也不属于违反非法经营金融业务,不属于违反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第二个是关于民间高利贷是否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应当审慎把握。《刑法》225条第1到3项对“非法经营罪”进行了列举规定,第4项是一个其他性规定,由于民间高利贷不属于前面三项的明确规定,所以只能从第4项进行考虑。对此,我个人认为应当进行审慎把握,毕竟单纯利用自有资金的增值活动,这是一个自愿行为,出借方自愿处置自由资金,借入方自愿有偿获得融资,交易双方没有侵犯他人利益,因此,其并不是法律保护的受害人,即使是高利贷,但是双方也是明知而为的,其并不是刑法上真正的受害人。《刑法》255条第3款也列举了,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行为,这里不包含高利贷的行为。因此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都没有把民间借贷规定为“非法经营罪”,并且更宽泛的角度看,在刑法上,与贷款相关的罪名也相当明确,其实已经较为周密,如贷款诈骗罪,高利贷也没有列入与贷款相关的罪名。
第三,从兜底条款的理解上看,其他非法扰乱金融市场的行为是兜底条款。根据历年司法解释对其他行为扩张解释的精神,都必须是侵犯了国家经营许可的行为,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刑法才予以规定。民间高利贷不在司法解释内,它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还需审慎。由于放贷者经常不是单纯的放贷。并且还有可能产生暴力催收等导致他人人身伤害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以及大量社会资金缺少投资的问题长期存在。其实民间高利的发生和发展都有其一定的社会背景、政策导向和金融制度不完善的因素,一定程度也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并有交易双方意思自由的,并没有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用民事和行政的手段来解决高利贷的问题,明显好于用刑事的手段解决这样的问题。
最后,在实践中关于高利贷的认识误区。第一个就是,将民间高利贷与伴生犯罪行为相混同。在高利贷中,如果出现了暴力催收等暴力的行为,必须予以严惩。实际上观点,是将伴生犯罪与民间高利贷相混同。刑法对伴生犯罪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即有可能构成非法拘留罪、洗钱罪、敲诈勒索罪等。对于这些犯罪,刑法都有明确的规定,不宜将这些行为所造成的对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的侵害,与对金融市场造成的侵害相混同。第二个是,将民间高利借贷判定为金融支付结算业务。现在又一种观点认为这等同于民间高利贷,但实质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商业银行主要有三种业务,包括负债业务、贷款业务和中间业务。负债业务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吸收存款,贷款业务主要就是发放贷款和票据贴现,中间业务就包含了支付结算和担保等业务。其实支付结算就是一个通道性的中间业务,与实际意义上的贷款业务和负债业务是完全不同的,所以发放贷款就不属于支付结算业务,而银行贷款业务和资金支付业务同样可以用到民间高利贷。民间借贷虽然不是银行开展的借款业务,但是从经济学上看,它和银行贷款业务收取利息的性质是相同的。不宜适用《刑法》225条第3项的规定。第三种误区,把典当业务定义为民间高利贷。现在,我国出现了一大批规模较大的典当公司,其中房地产典当比较多,在这种情况之下,就非常类似于银行贷款业务,从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争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北京典当加权平均数据,今年一季度北京典当利率最低的12%,最高56.4%,而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我们一算就知道,典当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是并不认为是非法经营罪。这里面其实还要考虑的是,典当行业和银行贷款是有差别的,但是,由于在典当业有手续上方便、风险大的这样的特点,显然就会决定了其会有较高的典当收费,以弥补典当存在的信用风险。其实对于此,我国法律是予以了明确规定的。2005年颁布的商务部和公安部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就规定,典当费用应当包括两部分:一是典期利率部分 ,二是月综合费率,这个费非常的高,按照这个办法的规定,它就有可能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所以说,我们对典当业利率高,需要看情况,具体进行分析考虑。由于时间所限,我就不在进行详细的分析,只是对自己的观点进行简单总结。而民间高利贷业务,是属于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但是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和应审慎考虑市场的危害性,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这是我在工作中的一点思考,欢迎大家批评指正,谢谢!
主持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汤淑梅副总经理
谢谢罗曦检察官。随着今天的发展和金融创新的深化,一些传统的金融业务被赋予了新的内容和功能,但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风险,下面我们就有请北京邮电大学、银行法学会秘书长潘修平先生给我们演讲。他演讲的题目是《银行同业代付业务法律问题研究》。大家欢迎!
发言人:北京邮电大学潘修平教授
发言题目:《银行同业代付业务法律问题研究》
由于时间所限,我将用最简洁的语言表达我的观点。银行创新主要是对银行创新产品的研究,其创新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个原因是赚钱;第二个原因是银行的监管。由于监管是不能逾越的,但是银行总能经过创新绕过一些监管,所以金融创新就是银行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一个博弈的结果。现在银行的创新业务有几十种,现在给大家介绍的是最简单的银行代付业务。银行代付其实是传统的业务。简单来说就是,甲银行要向客户付款,现在它委托乙银行来付,为什么会这样呢?主要是过去银行还没有那么快,从北京到重庆要几天的时间,但是企业用款时间来不及。银行之间的信用可以,不需要更多的担保。随着网络银行的发展,实际上银行代付也有很大的意义,但也没有多大的意义。2011年的时候,突然之间,同业代付业务,在客户眼里做得风生水起的。突然有一天,同业代付业务迅速发展,其增长率达到了900%,这样就绕开了银行的存贷规模约束,所以银行和客户之间寻找到了另外一种便捷的方式。
现在,期限拉长,银行之间半年或一年结算,这样一拉长就成了融资的工具。所以,2011年,银行同业代付炒的很火爆,银行都在做这样的业务。随之,2012年银监会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发布了《关于规范同业代付业务的通知》,但是认定为是贷款业务的,你必须按照贷款规模的约束进行。2012年一下子,其规模又下来了,关于这个代付的法律问题,从委托行来说,虽然画了一个圈,它毕竟是银行最后要买单的,所以应当比照贷款业务来做,它需要的担保,需要的程序,都必须要有。从代付行来看,却是不存在风险的,它只要付出去了,银行之间肯定是能拿回来的,其只是赚了利息,赚了手续费。委托行和代付行之间在选择同行之间,同业之间进行授信的时候,一定要选择好银行,如果选择的银行很小的话,也有可能会产生法律风险。
我的发言结束了,谢谢大家。
主持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汤淑梅副总经理
谢谢吴弘教授的支持与配合。今天我们有幸请到了两位专家对我们上午的嘉宾发言进行点评,他们分别是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强力教授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研发部崔宇清总经理。下面我们首先请强力教授进行点评,大家欢迎!
点评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强力教授
首先,谢谢主持人的介绍。今天上午我们主体发言总共有七位学者,我和崔宇清总经理进行点评,下面我来抛砖引玉的谈一谈。首先今天上午七位学者的发言在安排上讲是非常的科学,我们会议的主题是金融改革,金融改革在当期已进入了非常关键的时期。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又出了一个全面的部署和安排。七位学者的题目我们可以看到,从金融市场的准入到退出到中间都有非常好的概括,尤其是中端的时候银行业务的发展。有两个重点的发言,一位是成都农商行的李军行长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综合整治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另一位就是刚刚我们非常精炼的发言的潘教授关于银行同业代付业务法律问题的研究。接下来呢,徐教授的存款保险制度还有后面澳门陈家辉厅长介绍的存款保障制度在澳门的发展。最后我们看到了西南政法大学邓纲教授关于市场化背景下我国利率管理规则的修订和完善,以及两位代表最高司法权威的实务界的讲话。关于法院问题与检查系统高利贷的探讨。安排顺序比较好。
首先是徐孟洲教授关于存款保险立法问题的探讨,在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最后着重探讨了一下当前存款保险制度中的几个问题,包括投保人的范围、方式和限额以及从保险费率的确定还有法律责任问题的分析。徐老师对问题的把握讲的非常的透彻,实际上,存款保险制度也是十八届三中全会中讲到的完善金融市场的重要问题。其中提到了,金融市场改革要提高对内对外开放,包括建设中小银行。建设中小银行的核心制度在于要有保障,而保障的核心就在于健全存款保险制度,当然与此同时还有银行退出问题的解决。这个问题周小川行长在解读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文章中非常的清晰,关于这个问题徐老师介绍非常准确。陈家辉厅长也谈到了澳门的存款保障制度,美国首先建立了此制度,我们国家目前还没有,主要是隐形保障。内地对这个问题的制度从09就开始了,但是直到今天还是这种现状,其实不是制度本身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制度问题就像徐老师谈到的,一共就那五个问题,这些问题比较容易,根本上是利益的问题,各机构无法统一,好在最近已有所眉目。但是具体数字是多少,还没有准确的答复。
李军行长关于成都商业银行的一个业务的探讨,我觉得这个非常的有价值。首先是李军行长别开生面地给我们看了一段视频,各位看的非常认真,我觉得这种方式非常好。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综合整治,题目很长,有多个关键词,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综合整治等,但是探讨的问题非常的精到、具体。李军行长的文章在论文集中有非常详细的写作,昨天下午的会中,李军行长和他的团队介绍了这个题目,我觉得非常好。当前农村城镇化进程中,农村金融服务的方式需要创新,在城乡一体化中,银行和政府等机构紧密合作的方式是非常重要的。今天下午吴弘会长会讲到自贸区的经验,我想成都农行的做法是可复制可推广的。当前的诸多问题中,我们发现,政府的作用非常重要的。而且我注意到文章中政府对建设用地指标中产生、交易等方面扮演了重要角色。在当前背景下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也引发了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政府在此过程中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那么政府的风险怎么办?现在已经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城中村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都有政府的影子,尤其是还存在融资平台中,这个当中将来会不会出现风险,也是值得注意的。当然,我们从法律角度出发,更多的是看到农地自身的角度。农地自身的问题就是加强土地流转以及农地抵押担保等问题,从而保障农民自主权,我觉得这方面有更多的讨论空间。
接下来是我们最高人民法院的曹守晔法官,曹法官提供的思路是关于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如何保障金融改革的问题,主要是最高法最新的精神和做法,包括司法为民、司法规律,尤其是加强司法信仰教育方面。同时,又指出对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理解,尤其是贯彻到司法实践中都非常有意义。
再接下来的邓纲教授讲话很具体也很新颖。目前利率市场化下利率管理的改革是非常热门的问题,而且也是一个突破点。金融改革的两个方向:所有制改革和价格改革,最重要的是价格改革。利率市场的改革是金融机构改革的根本突破点,只有金融机构有了自主的定价权,才能够真正的进入竞争。因此,邓纲教授这个点抓的非常好,尤其是他又非常细致的分析了96年以来对我国央行的措施的精辟分析,同时又提出了四点质疑,最后又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包括明确央行利率决定权限问题、赋予金融机构定价权问题以及最后要建立一个保障公平竞争的利率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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